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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时间:2011-11-22 20:29来源:莱芜律师网 作者:朱律师 点击:
本文根据国务院颁布并于1988年9月1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并于1991年8月23日实施的[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总结女职工的产假及各种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产假两个月。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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