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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一种极不公平的态度,对医疗机构给予了太多的保护,从问世之初就饱受诟病,而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处理,也随着该条例的实施,逐渐陷入混乱的状态。随着时间的推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弊端每下愈况-----因其极端的倾向性,患者一方完全丧失了对它的信赖,而其核心内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是在民众的心中还是在法官的心中,已彻底丧失了公信力。以往大量的案例中,审判者基于良知和常识,并不拒绝患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以此推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经常颠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荒谬原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无所不用其极的姿态,在对医患关系进行调整时,肆无忌惮地偏袒医方,以至被医方奉为救命法宝而被患方抛弃,一旦发生医患纠纷,医方总是声嘶力竭地鼓吹鉴定和诉讼,而患方却不得已拿起了刀棒,因为患方深知,除却刀捧,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不可能获得公平救济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造就众多“医闹”的元凶,而自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医闹事件与日俱增,甚至成了社会安定的巨大隐患,这不得不说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大的嘲讽。
“多行不义必自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偏颇终于为自己敲响了丧钟,可喜的是《侵权责任法》正以温和的方式,悄悄将它打入冷宫。
一、“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取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
这个规定与之前的相关规定大相径庭,此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直强调,严格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损害纠纷,一直强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定鉴定地位,而前述新规,很明显将“司法鉴定”摆在了首位,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仅属于“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充其量也就是给予它与司法鉴定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以后的医疗事故或过错鉴定,申请人或法院可以自由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法医鉴定,两者法津地位平等。而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被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抛弃。其一,以医疗行业内人员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完全丧失公信力;其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内容已不能满足司法的需要,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均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而司法鉴定才可以涵盖上述内容。
二、医疗损害责任范围随着新法而扩大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完全否决了这一荒谬的原则,将赔偿范围扩大到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强调了几种必须赔偿的情形。
1、诊疗中侵犯知情权、选择权的赔偿责任。虽然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就早有规定,赋予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并没有为保护该权利设计救济手段,之前即便发生有侵犯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情事发生,患者也每每因不构成医疗事故而索赔无门。而《侵权责任法》“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保护患者知情权、选择权提供了明确的救济依据。
2、医疗水平过低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责任。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诊疗常规的医疗行为,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的医疗水平如何,在所不问,概不担责。比如抗感染,使用抗生素总是符合诊疗常规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要你用了抗生素就不会错,而不会再考虑使用抗生素的水平,哪怕你停留在20年前的水平上。
笔者四年前就代理过一个典型案例,一个镇人民医院在为一个剖宫产患者预防术后感染时,仅用了庆大霉素每日16万单位肌注,结果患者因严重感染导致子宫切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幸亏二审法官正直且精明,采信了笔者的观点,判决医方赔偿患者40%的损失。应该说,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是超前的,而今天用《侵权责任法》作标尺,却是非常的贴切,完全符合“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所谓“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说白了就是医疗水平过低,而这个医疗水平的标准是动态的、相对的,以“当时”医方应该具备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为参照,进行比对。前述案件抗生素的使用水平,符合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水平,但以二十一世纪的水平衡量,显然是“没有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医方当然就难辞其究了。
3、几种情形的过错推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或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其有过错。我们认为,这种规定体现了法律的进步,令人欣慰。一直以来,法律法规均有禁止医方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但从来没有明确医方违法的责任和后果,以至医方的此类行为屡禁不止,而审判机关对此也莫衷一是、无所适从。笔者代理的张某诉长沙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一案,因医方涉嫌篡改、伪造病历,一审法院自立案至今,已逾六年,至今未能作出判决,其原因可部分归究于立法的空白。而《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此类案件的处理将不再困难。
三、死亡赔偿金的给付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医方机构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项,死者家属只能获得6年的社会平均生活费以慰精神之痛苦。按2002年的标准,一条人命大概值3万元,按2010年的标准,大概仍只值4万元。这当然是恶法,是逼得老百姓拿刀拿棍来维权的法律。可喜的是《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规定应该足以纠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荒诞。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影响是良性的,它体现了法律的进步,特别是较之以前的法规,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有望为缓解医患关系,调处医患矛盾发挥较好的作用。
刘大华律师
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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