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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和医疗过失双轨制的由来

时间:2011-11-11 21:23来源:莱芜律师网 作者:朱律师 点击: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条例规定,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结果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来赔偿。

 

        如果结果鉴定为非医疗事故的,那怎么办呢?当事人可以主张医疗过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赔偿。

  这有什么不同呢?以下将详细介绍。不过可以提前告诉大家,其中赔偿标准差别较大,而且后者(鉴定为非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更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说,因“医疗事故(患者认为)”受到损害的患者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医疗事故是行政法规上的称谓,需要法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经过严格的程序后确认,未经鉴定或者无法进行鉴定的医疗人身损害,即便实质上构成医疗事故也不能称为“医疗事故”。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法[200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医疗事故民事案件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三年一月六日

(朱律师:电话:13206347070 QQ:860102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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