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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法律规定

时间:2012-04-01 22:04来源:莱芜律师网 作者:朱律师 点击:
目前相关职业病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修正]、《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工作管理规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修正]: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

       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莱芜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

  单位: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 

    地址: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68号 
    电话:0634—682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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