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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从该条可以看出,解释并没有赋予死亡受害人亲属或其被抚养人以外的人向侵权责任人索赔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08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政部门是流浪乞讨人员的行政管理机关,公安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民政、公安部门享有的是行政管理权,无名氏死亡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行政管理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民政、公安部门代无名氏进行民事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民政部发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仅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无着的保障,也包括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上述规定为民政部门代无名氏起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8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进一步明确:“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公安部门对无名氏获得的赔偿款代管的法律依据有两个。其一,《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 已作废](公安部令第70号)第71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其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08]第82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相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人有:1、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2、第三者。保险法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第三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3、第三者的近亲属和其被抚养人。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第三者的近亲属和其被抚养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