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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强险中的保险人信息交警部门是否应该提供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从以上规定来看,从交警部门最容易获取交强险的相关信息,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交警的义务性规定。但是实践中,往往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比较多,有的办案警官经常出警,当事人又不便联系或者联系不到,还有就是当问及交警机动车交强险在哪个公司投保时,交警查阅材料后只说明了某保险公司的简称,实际上这是不负责任的,大家都知道法律的严谨性,如果仅仅知道主体简称而起诉,很容易导致因主体起诉不适格而被驳回的结果。所以这又是一个比较值得注意的问题。综合以上,笔者建议应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使交警部门有义务在认定事故责任的同时,能在事故认定书上直接列明。这样在方便当事人的同时,也减少了交警部门的工作。
二、交强险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投保人不予提供交强险的保险人名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当事双方处于对立的位置,有时候为了“执气”,互不理解而产生了争议。其实交通事故较其他纠纷来说,是最容易处理的,根据本律师的实践经验,这类案件往往一般能够通过用协商的方式最终解决了此案。因为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所以作为交强险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投保人应该主动提供给受害人交强险信息,这既是帮助了对方顺利赔偿,也帮助自己减少了损失。
三、肇事方的实际赔偿问题。有些案件,本身双方产生了对抗情绪,往往是肇事方生怕受害人提出过多请求或无理要求,鉴于此肇事方有时态度极为不好,极不配合。即使法院作出调解或判决后,仍然置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不尽履行义务。在此笔者需要向这类人说明的是,每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你可以换位思考如果受害人是你或者是你的亲朋好友,应该切身体会到他们的痛苦。即使对他们多提供一些经济上的补偿也未免不可,这是一个态度问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