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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时间:2012-03-15 20:24来源:莱芜律师网 作者:朱律师 点击: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7]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莱芜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莱政发〔2007〕81 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7]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莱芜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7]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本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产后婴儿死亡的产假为60天。属计划内生育二胎的,产假不享受晚育待遇。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支付。支付限额为:

顺产的800元;难产的1000元;剖宫产的1800元。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以下称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支付费用的生育并发症为:异位妊娠、妊娠高血压综合症、母婴血型不合、妊娠滋养细胞疾病、子宫破裂、早期产后出血、羊水栓塞、产褥感染、晚期产后出血。

因治疗上述生育并发症发生的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照分段累加的办法,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5000元以内的,按80%支付;5000元以上至2万元的,按85%支付;2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按90%支付;3万元以上至5万元的,按95%支付,5万元以上部分基金不予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发的并发症,确需到市外医院就诊的,需有市内二级以上医院的转诊证明,并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市外就医。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避孕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报销,其限额为:计划内怀孕4个月实施流产手术的300元;计划内怀孕4个月以上实施引(流)产手术的500元。取放环50元;绝育及复通手术300元。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医疗费限额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或缴费不满1年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朱律师:电话:13206347070 QQ:860102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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