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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 委托代理人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婚姻纠纷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如果按照以上分类,婚姻案件的委托代理也应该遵循一般授权代理与特别授权代理这样的代理权限划分,但由于法律对离婚问题的特别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婚姻案件代理权限不明这一难题。 一、离婚案件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规定,指明了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必须出庭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仍然没有规定可以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的权利,而是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因此,离婚问题从法律的规定上看,不存在特别授权代理。 从司法实务上看,离婚案件法院判断能否达到离婚唯一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问题,审判中容易根据证据作出判断,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则难以认定,而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却是少数,对于夫妻感情的认定,也只有当事人最有发言权,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其作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对双方当事人均不甚合理,尤其对对方当事人来说,更容易引起矛盾激化。所以,离婚案件不应适用特别授权代理。 二、婚姻案件涉及的其他方面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的问题 离婚案件除离婚问题外,还存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那么,在其他问题的处理中,代理人是否能够代理当事人处理相关实体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应该包括整个案件的处理,而非仅仅是离婚与否的问题,因此按照字面理解,代理人在整个案件的处理中都只是一般授权代理。但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人认为婚姻案件除离婚与否的问题不能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理外,其他问题都可以授权代理人处理。 但本律师认为,离婚案件全案以不适用特别授权代理为宜,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离婚案件是具有典型的人身关系属性,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因此由当事人亲自处理为宜。且如果离婚与否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处分,代理本身存在的表见代理、恶意代理等问题将对整个案件乃至对当事人和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也只有当事人才最了解财产的价值和意义,法院一般在分配上也做不到绝对平均,因此在分配中也需要当事人自己表达意志。当然,这里还存在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与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的性质差异问题,两者都与人身属性相牵连,而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没有疑问的被列为普通的财产案件,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适用一般授权代理,也可以适用特别授权代理,这里需要澄清的是离婚案件应从全案整体出发,充分考虑案件中的人身因素。 第三,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虽然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然不能排除当事人自愿协商和变更抚养权,不能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由代理人表态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抚养,这样将造成对子女权益的侵害,也不利于抚养费、探视权等问题的执行。 在具体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代理人乃至法官因为不理解离婚案件代理权的特殊性,出现了当事人缺席又没有出据书面意见的情况下的离婚调解和判决,或者当事人缺席法院无法判决,到处寻找当事人询问其关于离婚意见的情况,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要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审判实践结合起来,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