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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中院离婚纠纷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及典型案例

时间:2018-08-29 08:47来源: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网络 点击:
2003年至2017年全国离婚率连续14年递增。离婚原因多样化。起诉离婚中“80后”占比较大。女性起诉离婚人数增多。再婚家庭婚姻稳定性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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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伴随着社会变革深入和利益格局变化,婚姻家庭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为妥善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市中级法院梳理了近三年来全市法院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总结该类纠纷的特点、分析成因及问题,并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和建议。

 

一、离婚案件基本概况及特点

据民政部统计数据,2003年至2017年全国离婚率连续14年递增。莱芜市2015至2017年登记结婚数分别是7011件、6062件、5714件,呈下降态势;登记离婚数分别是1659件、1706件、1728件,呈上升态势。从司法实践看,全市法院近三年共审结离婚纠纷3719件,2015至2017年分别是1238件、1316件、1165件。其中,以调解和判决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数量是494件、586件、529件,解除婚姻关系占结婚人数的比重为:30.71%、37.81%、39.49%,与全国离婚率走势一致,呈现出持续攀升的特点。

一是离婚原因多样化。起诉离婚案件中,原因主要是:(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张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有578件;(2)离家外出打工、分居或下落不明等原因起诉的有359件;(3)认为一方存在婚外情、婚外同居等情形的有197件;(4)患疾病、身体残疾等原因的有99件;(5)一方存在赌博、借高利贷等经济原因的有94件;(6)其他则涉及到一方犯罪、酗酒、洁癖、加入传销组织和邪教组织、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婆媳关系、夫妻生活不和等等。

二是起诉离婚中“80后”占比较大。审结离婚纠纷涉及当事人中,按照出生年代划分:30年代的有11人,40年代的有87人,50后的有317人,60后的有983人,70后的有2180人,80后的有3265人,90后的有419人。其中,80后占比44.96%,成为诉讼离婚的主要人群。

三是女性起诉离婚人数增多。随着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逐渐提高,对男性的依附性尤其是经济上的依附性降低,反映到数据上就是女方提起离婚的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近三年女方起诉占比分别为66.51%、68%、71.95%。

四是再婚家庭婚姻稳定性差。在审结案件中,再婚家庭纠纷有359件,占全部案件的近10%,其中调解、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有157件,占再婚家庭离婚纠纷的43.8%。从婚龄统计数据来看,再婚后3年以内离婚的有68件,占解除婚姻关系157件的43.3%,7年以内离婚的有98件,占解除婚姻关系的62.4%。

五是审理时间长。近三年全市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为44%左右,实际平均审理天数为46天,而离婚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为56%,实际平均审理天数为68天,远高于其他案件的审理周期。审限占用率较长的阶段主要集中在法官庭后调解、法院调查取证、分割财产、评估鉴定,此外离婚纠纷审理中一般给予双方当事人“冷静期”,导致离婚纠纷案件审理天数超过一般民事案件审理天数。

六是离婚纠纷调撤率逐年上升。全市法院强化调解意识,用司法手段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离婚纠纷调撤率逐年提高。在近三年审结的全部案件中,2015年调解357件,撤诉216件,调撤率为47.63%;2016年调解450件,撤诉243件,调撤率为53.97%;2017年调解421件,撤诉203件,调撤率为54.54%。

 

二、离婚纠纷案件形成的主要原因

一是婚姻观念变化。早期的婚姻观念整体上来讲比较保守,女性受“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得过且过”观念的影响很深,婚姻稳定性较高。而当前,夫妻双方对婚姻质量的要求大大提高,对于婚姻状态的满意度和容忍度则一再降低,不良生活习惯、经济问题等都有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

二是对待婚姻过于轻率。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中,婚龄集中在7年及7年以下的有625件,占比超过52%。一些由生活琐事引发的“婚姻死亡”现象越来越多,对待婚姻关系表现出相对轻率与随意的姿态,“闪婚闪离”屡见不鲜,既有认识几个星期就登记结婚的,也有领证当天就起诉离婚的。

三是舆论导向出现偏差。随着新媒体、自媒体的迅猛发展,行业监管的缺位使得其对某些社会现象的舆论报道偏离正常价值观,为吸引读者眼球,热衷于报道娱乐圈各种“出轨门”,弱化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家庭、家教、家风的导向性作用,导致部分人过度强调个人幸福和婚姻自由权利,忽视了对婚姻生活应有的奉献、应尽的义务。

 

三、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是对夫妻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分割问题。随着近几年房价的持续攀升,房产分配问题、夫妻共同债务中“假离婚真逃债”、一方虚假举债等成为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但是现行法律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出现空白或者模糊,导致法官法律适用困难,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此外,关于股权、企业经营权等权利分配问题在离婚诉讼中也越来越多,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二是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普遍较弱。由于离婚案件双方身份上的密切关系,大部分人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维权时难以提供有利证据。特别是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绝大多数当事人只有自己口头陈述,即使提交了相关就诊记录或者伤情照片,但因何事受伤指向并不明确,难以确认是家庭暴力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法院采信困难。

三是部分当事人不能理性处理纠纷。基于不想离婚、争夺子女直接抚养权等多种原因,有的当事人消极应诉,通过拒领开庭传票、拒绝出庭等方式表达其对抗情绪;极个别当事人甚至以寻死、闹访等手段妨碍正常的审理秩序,这些不理智的做法一方面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导致法官对夫妻感情、财产等基本事实难以查清,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四、妥善审理离婚纠纷的对策和建议

一是强化家事审判理念。贯彻“和为贵、调为先、重修复、扶弱势”的工作理念,将调解作为重要手段,倡导柔和司法,加强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联系,把脉当事人心理动态,及时修复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促进感情纠纷的妥善化解,维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优化审判团队配置。在现有审判团队分工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团队内部专业审判人员的构建,保证婚姻家事审判团队中至少有一名资深女性法官。员额法官对案件审理负全部责任,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主要从事调解、调查等事务性工作,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主要从事庭审记录、卷宗归档等审判辅助工作。对婚姻家庭案件法官助理的选任,积极引入具有心理学、社会学背景的人员。对从事婚姻家庭审判工作的各类人员,在辅修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专业知识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进行相应的培训。

三是完善审判机制建设。加大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和力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涉及一方当事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家暴等重要案件事实,在当事人自身力量确实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探索建立庭前财产申报制度,对于二次、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矛盾激烈的案件,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申报财产,并应释明不按时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以便查清财产状况。

四是强化多元矛盾化解。落实“分调裁”改革,构建诉前、诉中、诉后调解模式,引入妇联、村委会、居委会等促进案件调解;通过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加大对媒体监管力度等方式,旗帜鲜明地倡导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从源头上来预防和控制离婚数量的增多。强化法治宣传,普及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增强群众的权利保护意识。

 

 

附:离婚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提起离婚诉讼前后,不正当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视为转移财产

[案情]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曾书面约定,由双方共同经营的某广告经营部对外享有的债权100余万元归张某所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政府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广告经营部,同日,李某将该100余万全部存入其个人账户。张某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诉讼。

 

[审判]法院认为,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前,该债权已经收回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广告经营部收到该100余万元款项时,距张某的起诉时间仅仅相差2天,李某在收款当天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17次转入其本人名下的账户内,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李某负有举证义务。虽然李某陈述对于转账事宜张某知情、并已用于还账、日常开支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张某不认可,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某在张某起诉前2天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少分,综合双方当事人经济现状、抚养子女等情况,酌定李某分得40余万、张某分得60余万为宜。

[评析]当夫妻之间发生纠纷难以调和时,为了减少自身的经济损失,往往会出现一方将财产转移、隐匿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案情]王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某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孙某支付抚养费。起诉时婚生女已满十周岁。孙某同意离婚,但因其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孙某工资账户已被法院依法冻结,孙某以该工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为由抗辩应暂不支付抚养费,待解封后一并支付。

[审判]法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本人意见愿跟随王某生活,故应由王某直接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这是法定职责和义务。虽然孙某的工资已被法院查封、冻结,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该部分抚养费用法院应当予以保留,孙某可向查封、冻结其工资的法院申请予以保留。故判令孙某按其月工资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

[评析]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法院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不是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

 

[案例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不以该债务的用途为条件

[案情]赵某诉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认可向案外人王某借款80万元,借据中有赵某、葛某的共同签字,并认可该笔债务用于某工贸公司经营期间的资金周转,该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但未清算。葛某在公司占68%的股份,赵某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葛某则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

[审判]法院认为,借款时赵某、葛某均在欠条上签字,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向王某借款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80万元债务系赵某与葛某的夫妻共同借款。至于该款项双方作何用途不是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公司是否进行清算也不应影响双方夫妻财产的分割,故对该笔80万元的债务,法院判令由赵某与葛某分别承担40万元。

[评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8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做出了重大修改,重点考虑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等因素,避免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实践中需要准确区分不同法律关系,避免对法律条文理解的误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期达到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双重目的。

 

[案例四]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苏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婚后两人购买房产一处,并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等权属证书。苏某认为该房产系顶名购买,实际所有人为苏某父母,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李某认为该房产系婚后共同购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审判]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双方父母出资,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购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审理查明的房款支付情况,涉案房产总价款为130万元,首付款55万元中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剩余75万元以苏某、李某两人的名义贷款,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故该房产应认定为苏某、李某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评析]房产作为夫妻财产最基本、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产权归属往往是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所在。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当事人结婚后,“以对当事人双方赠与为原则,对一方赠与为例外。”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

 

[案例五]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案情]黄某诉武某离婚纠纷一案,黄某为某煤矿正式职工,尚未退休,月收入接近4000元,武某长期在家务农,并患有乳腺癌。

[审判]法院认为,武某长期在家务农,无固定经济来源,且患有乳腺癌需要长期治疗,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判令黄某一次性支付武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

[评析]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要注意最大限度的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评判一方是否生活困难时,要综合考虑其身体状况、收入来源、有无住所等情况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对方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经济帮助金的具体数额。


(责任编辑: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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