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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赠与房屋在未办理过户情形下的产权归属分析

时间:2017-10-28 12:17来源:山东法制报 作者:刘义柱 点击:
在赠与合同纠纷中,受赠人只能请求赠与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不能确认房产归受赠人所有,因为给付之诉对应的是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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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并成为恋人关系,2009年3月,张某的父母购买房屋一套。2010年10 月,张某与王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居住于张某父母买的房屋里。2010年12月,张某的父母与张某、王某签订一份赠与合同,明确将此房作为婚房赠与张某和王某,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2年5月,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但被法院驳回。 2012年7 月,王某起诉张某的父母,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此房屋为张某与王某共有,诉讼过程中张某的父母提起反诉,要求王某搬出诉争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被追加为原告。

    【分歧】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房屋赠与合同是否可撤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赠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受赠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据此,本案中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父母的反诉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赠与人张某的父母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有权撤销房屋赠与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张某父母反诉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基于各种原因购买婚房赠与子女及其配偶两人,但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对于双方的房屋赠与合同能否撤销,应从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动产转移的标志等方面进行分析。另外,应结合当前的社会具体背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体现的精神来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按照学界通说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接受且无需支付相应对价。由于“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的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 ,法律为保护利益出让方即赠与人的利益,赋予其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任意撤销,已经签订的赠与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合同法》第 186 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是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深厚感情,在赠与子女及其配偶婚房的问题上,是出于子女婚姻关系的存在,当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夫妻二人走向离婚的边缘时,赠与的基础已经不再存在。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婚房的赠与是出于一个良好的愿望,是希望子女幸福,但当夫妻反目时,避免财产上的进一步损失是作为赠与方父母的最为现实的想法。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既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也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其仅仅是出于对子女的爱,因此赠与方父母完全有权利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

    物权转移需要以一定的形式来进行,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以交付为转移标志;不动产原则上以登记为转移标志。 不动产登记与否是判定不动产归属与权利的依据。房屋赠与因涉及不动产的转移,需在签订赠与合同的基础上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如此受赠人才能取得赠与房产。 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需要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一般情况下,不动产产权登记本上记载的人即不动产产权所有人。父母赠与子女及其配偶的婚房,在未办理产权过户情况下,房屋的父母仍为产权所有人。因此,根据《 合同法》 及《 物权法》 的规定,即使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并将房屋交付子女供其使用,只要房屋尚未过户,这种情况下房屋所承载的权利就未消灭,父母在此情况下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已经生效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在此情况下无权要求赠与人办理过户手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也显示出了对赠与人权利的保护,这是符合当代婚姻法精神内涵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处理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时,突出对财产赠与人父母一方权利保护的侧重,“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防止因部分年轻人中存在着‘快速结婚、快速离婚’的‘闪婚’现象,给一方父母带来的巨大损失,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随着当今房价的不断飙升,房产成为家庭最大支出和最大财产,在婚姻争议中也是焦点所在。一套婚房往往会花光父母毕生之积蓄,如果夫妻离婚时将此房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既损害了赠与方父母的权益,也伤害了其对子女投入的感情。“在出现闪婚闪离情形时,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短暂的婚姻却分走父母大半辈子的积累,难谓公平正义。”在房价和离婚率高企的今天,《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付出较多的一方的保护,是以法律来矫正偏离方向的婚姻观念,还原婚姻本来的面目。法律应秉承公平正义之精神,明确规定,房屋产权过户前,房屋受赠方应知道赠与合同可以进行任意撤销,也就是说,在未过户期间受赠方仅仅享有的是临时居住的权利,而不享有所有权。“ 任何人都不能从婚姻中牟利。”婚姻应保持其圣洁的本色,而不应成为牟利的手段,以谋财为目的的婚姻应是我们努力排斥的。

    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上来看,我们要综合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考量,以不动产登记的方式确认与婚姻相关的赠与房屋的产权归属,将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全面地展现出来。父母倾其所有为子女及配偶购买婚房,无非是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其是在全面考虑的基础上作出赠与决定的,我们应该依靠不动产登记制度来进行判断。无论赠与人是出于何种理由行使赠与权利,作为法官应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赠与房屋产权未转移前尊重其任意撤销权及处分权。

    在债权与物权关系的处理上,物权是债权变动的前提,也是债权承载的客体,物权在债权面前具有优先效力,也即我们常讲的“物权破除债权”,讲的是在债权就特定标的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以根据优先效力破除债权的影响,将已经成立的债权归于无效。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不得依据债权要求物权的继续履行,只能依据违约救济程序请求对方给予赔偿。 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订立书面赠与合同,合同签字即生效。之后,子女搬进房屋居住,但未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产权过户,此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父母。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在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父母基于物权可以要求对方搬离房屋;而对方不得依据赠与合同对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进一步的要求。当然,如果子女及其配偶在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修缮,可以要求赠与人给予相应赔偿。
(责任编辑: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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